一、依旨揭令釋規定,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之年 資,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7條 第4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
7條規定,或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制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)第10條第3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,選擇全額負擔
並按月繼續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或儲金費用;上開繳費年資,得併 計為公務人員退休、資遣或撫卹年資。
二、茲就旨揭令釋涉及退撫基金費用繳付之相關執行事項,說 明如下(退撫儲金費用繳付事項請逕參說明四):
(一)適用對象及繳付、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:
1、旨揭令釋發布後,始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者(下稱 一類人員),應於申請留職停薪時填具「公務人員育嬰 (孫)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公
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選擇書」(以下簡稱選擇書)(如附件)選擇是否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,交 服務機關
彙辦;一經選擇,不得變更。
2、旨揭令釋發布前業依法令申請育孫留職停薪,且於旨 揭令釋發布後尚未回職復薪者(下稱二類人員),應於 旨揭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內填具
選擇書交服務機關,就 該段留職停薪之全部年資選擇停止繳付或全額負擔並 繼續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;一經選擇,不得變
更。
3、旨揭令釋發布前曾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並回職復 薪者(下稱三類人員),得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內 填具選擇書交服務機關,申請
就該段留職停薪年資, 全額負擔一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無遞延繳付規定之 適用。
(二)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:
1、一類人員:
(1)應由服務機關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 具選擇書,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或停止繳付;選擇繼續繳
付退撫基金費用 者,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, 得選擇自「留職停薪之日起」按月繼續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或「遞延3
年」繳付。
(2)選擇自「留職停薪之日起」按月繼續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者,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,應按月交由服 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
之退撫基金費用,一併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(以下 簡稱基管局)。另依本部106年8月18日部退三字第 1064252334號函規
定,各機關現職人員應按月繳付 之退撫基金費用,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(以下簡稱基管條例施行細則)第13條規定,
均應於當月10日前彙繳基管局委託之金融機構。爰若遇10日以後始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案件而 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,當月
應繳納之 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。
(3)選擇「遞延3年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:
甲、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意旨, 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3年期滿時,開始繳付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。上述「遞
延3年」採按 月計算。舉例:某甲奉准自115年7月1日至116年 12月31日止育孫留職停薪,如選擇遞延 3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其
115年7月份應繳付之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,應於118年7月繳清;115年8月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,應於118年8月繳清,以此
類推。
乙、於遞延3年期滿前,遞延繳付人員自願提前繳付 時,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項規定與立法意 旨,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
基金費用(不 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),交由 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,一併繳付基管局。
至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 8 第 3 頁,共 5 頁 退撫基金費用,仍應按前開遞延3年繳付作業規定辦理。
2、二類人員: 應由服務機關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並請其於旨揭 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內填具選擇書,就該段留職停薪全 部年資,選擇繼
續繳付或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;選擇 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,應將該段留職停薪起日至繳 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,一次全額交由服務
機關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,未及 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,併入次月再行繳納,其 後即應隨同現
職人員按月彙繳;上開費用亦得選擇遞延 3年繳付,並依「說明二-(二)-1-(3)」程序辦理。
3、三類人員: 應由服務機關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,請其於旨揭 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內,確認是否就旨揭令釋發布前育 孫留職停薪之全
部年資,申請全額負擔一次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,如是,應請其填具申請書並將應繳費用一次全 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
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。
三、前開說明未盡事項,應依退撫法第7條第4項、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、本部106年8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64252334號函及 110年4月21日部退
三字第1105338471號函等有關規定辦理。
四、另查旨揭令釋發布前,尚無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人員依 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;至旨揭令釋發布後,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人員擬就辦理
育孫留職停薪之年資申請全額按月繼續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儲金者,應逕依個人專戶制 退撫法第10條第3項、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本
部112年8月 8日部退三字第1125596232號函等有關規定辦理。
五、本部110年12月8日部退三字第1105407881號電子郵件及歷 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,自旨揭令釋發布日起停止適 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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