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 查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(以下簡稱兩岸條例)第26條及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」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70條第3項、第72條
規定略以,支(兼)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,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;如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,且於
大陸地區「設有戶籍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,渠等支領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,以及遺族支領遺屬年金與月撫卹金等定期給與,均應停止領受。
二、 據案附前開陸委會114年4月22日函所載略以,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於大陸地區「 設有戶籍」,依該會114年3月26日陸法字第1140400280號函規定,
應包含領有中共發給之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,至同條例第26條第3項所稱「設有戶籍」,應與上開第9條之1作相同解釋,均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
身分證。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,上開條文解釋均溯自兩岸條例第9條之1施行之日(按,93年3月1日施行)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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